■ 社论
规范信用修复,为信用改善者提供“退路”,既是完善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确保失信惩戒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失信“黑名单”制度,近年来已为公众所熟知,但如何退出失信“黑名单”,在现实中仍充满不确定性。据新华社报道,近日,为了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浙江省发改委出台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包括信用修复的条件、信用修复的程序、履行责任等内容。
其实,信用修复并不算浙江的“首创”。2017年11月,国家发改委、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即明确提出,要结合实际建立有利于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信用修复与纠正失信行为、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培训相结合。
从国家发改委、央行联合发文,到浙江等地的跟进,这释放的是一种积极信号:失信“黑名单”制度建立后,信用修复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失信惩戒,只是一种手段,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修复信用。在这方面予以规范,要体现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弹性。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主体,只要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相关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就可以完成信用的修复。这实际上是惩戒失信、奖励守信的内在要求。有进有退,才能帮助更多人明晰守信与失信的边界,失信惩戒也才能体现价值。
同时,这也是对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保护和救济。涉及限制和减损第三方权利的惩戒,本就是一件严肃的事。如果只有惩戒而没有对应的“救赎”激励,制度的公平性就存疑。所以,规范信用修复,为信用改善者提供“退路”,既是完善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确保失信惩戒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像浙江这样出台公共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和责任等,之于保障社会对信用修复的可预期性是一种务实的探索。但是,也不能低估信用修复的现实复杂程度。
当前现实中的信用体系建设,总体上仍是强调信用惩戒多、修复少。其中一个突出表征就是,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与纳入失信惩戒体系的行为,似乎越来越多。如法院、金融部门等有认定“老赖”的办法,一些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还将行人闯红灯、遛狗未牵绳和火车“霸座”等都纳入了失信惩戒范畴。
在此语境下,失信惩戒领域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如中国新闻网报道,“按不良记录的条数来收费的,一条从几百到上千元(人民币)不等”,信用“洗白中介”应运而生,而有“洗白中介”本身却涉嫌欺骗……林林总总的事实说明,建立明确的信用“黑名单”退出机制、明确信用修复路径,很有必要。
有惩有奖,社会信用的激励效应才能最大化。因此,信用修复,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其实也是为失信惩戒体系打“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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