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6: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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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把脉“会计差错”,为上市公司治理开药方

2019年05月13日 星期一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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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舸(财经评论人)
木丁(财经评论人)
熊锦秋(财经评论人)
盘和林(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苏培科(CCTV财经评论员)

  5月10日晚间,深交所发布公告称,决定5月13日起将对7家上市公司实行退市处理,实属罕见。

  在4月29日披露的2018年年报中,康美药业以“会计差错”的理由,以“差错更正”的形式,直接大笔一挥,就将2017年年报中的299亿元货币资金勾没了,财务造假的痕迹明显。受该信息披露内容的影响,康美药业股价持续暴跌,百亿市值灰飞烟灭,给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也对证券投资者的持股信心形成沉重打击。

  无独有偶,康得新的122亿资金也“不翼而飞”。虽然目前还没“坐实”是否财务造假,但种种迹象表明,财务造假的可能性很大。

  为此,新京报专门邀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为上市公司治理把脉会诊。

  话题1

  上百亿资金不翼而飞,什么原因?

  苏培科:源于监管后置和违规成本过低

  A股市场出现大量欺诈上市和违规行为,主要是监管后置和违规成本过低,导致很多公司“带病”上市。A股在证券监管方面照搬了国外成熟市场的事后监管制度,但这种监管方式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和有效的惩戒手段作为保障。

  美国资本市场采用注册制,一旦公司进入上市注册环节,无论上市与否,都将承担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在上市注册环节出现造假、欺诈,会被视为犯罪。但很多A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期缺乏相应的监管引导和法律约束,加上违规成本远低于圈钱成本,很多企业宁愿冒险闯关,即使没有闯过IPO这道关,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才导致一些公司在上市前虚增利润、欺诈上市,康得新、康美药业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和责任约束也不到位。此外,退市制度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律依据也很薄弱,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违法后没有获得应有的惩罚,退市成本太低。

  事前监管结合事后查处,可提升监管的效率。第一,有效治理财务造假,必须要把监管关口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前移,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事前监管配合事后查处来弥补监管不足,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第二,建立和完善以强化中介机构监督为中心的监管体系。如果中介机构说假话、参与造假,就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取消中介机构的中介资格。

  第三,在财报披露方面,应更多强化上市公司CFO(首席财务官)、董秘和审计机构的责任,配以严刑峻法。监事和独董只能做到程序合规,对上市公司的核心信息很难全面知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到底有多大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四,要从源头保障上市公司质量,必须要在退市机制上较真。就像美国的世通和安然事件,他们的CEO和CFO不但要赔偿巨额罚金,还要追究刑责。中介机构也难辞其咎,要承担集体诉讼的巨额赔偿。

  盘和林:造假症结在于审计缺乏独立性

  康得新造假问题的症结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缺乏独立性。被审计单位既是审计业务的客户和付费方,其管理层又往往是被审计对象的责任方。现实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出于承接业务或绩效考核等方面的考虑,未必会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就算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等非标意见也会慎之又慎。

  本应起到揭穿皇帝新衣谎言的发声者,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造假链条中失去独立性,成为失职的主体,自然应该为其失职行为买单。

  审计行业的独立性问题,不仅需要会计师协会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和引导功能,更需要上交所等监管机构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力度,以定期抽查和盲评等形式明确中介机构在鉴证过程中的连带责任,通过严厉监管和有力追责制度体系大幅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澄清整个行业的执业环境,督促第三方机构对上市公司信披质量严格把关。

  毕舸:500万罚款威慑力仍然不足

  从现有法律对财务造假的处罚规定来看,虽然康美药业涉嫌造假对市场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但相关责任方最终受到的处罚恐怕难以与之匹配。就算按照顶格处罚,参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直接责任人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也非常低廉。即使采取对相关责任人市场禁入的方式,受罚责任人仍可以通过委托他人行使企业实控权的方式,确保自身的核心利益。

  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过程中,负责审计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仍然止于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一旦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造假,其上市公司直接责任人以及中介机构的违法成本过低。

  目前正在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只是将罚款提高到“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处罚上限虽有不小提升,但对造假者的威慑力仍然不足,距离公众的期望值仍有相当距离。

  对财务造假者不能止步罚款了事,刑责追罚应该跟上。

  对上市公司主要责任人(董事、监事及高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保荐人等参与财务造假的相关利益方,只有采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举的处罚,方能形成足够的法律威慑力。近年来,证监会已经开始探索,对于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违法现象,通过与司法机关协同,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2月,证监会查处雅百特跨境财务造假案时就明确提出:对本案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有关事实,证监会将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目前关于重大财务造假的刑责并处案例依然偏少。对于上市公司屡次参与财务造假者,不仅要让相关责任人面临高额的民事赔偿,还要面临锒铛入狱的命运,才能真正形成对法律红线的敬畏之心。

  缪因知:“造假只罚60万”是个误读

  很多观点认为,上市公司造假只需罚款60万元。其实,这种观点很片面、较狭隘。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证监会做出处罚后,法院才会接受股民的起诉,并自动认定虚假陈述与相应期间内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监管部门对造假上市公司罚款只是第一步,后面的赔偿将是大概率事件。在赔偿金额方面,法院判决上市公司、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承担数以千万元计的民事赔偿金额的案例并不罕见。情节特别恶劣的信息披露违法者,依法被判坐牢服刑的也不在少数。

  真正值得忧虑的是康得新这样的上市公司,几乎已被大股东“掏空”了,“要钱没有,要壳有一个”。与其现在讨论如何加大事后责任的事,不如探究事前如何防范“存款逃跑”的问题更重要。

  话题2

  财务造假屡禁不止,如何治理?

  曹中铭:投保基金应发挥更积极作用

  对上市公司花样百出的财务造假行为,需要采取多种举措综合治理。

  一是强化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的监管。年报造假,上市公司董监高(包括董秘)往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防止财务造假,必须从上市公司内部做起。除了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外,在定期报告披露上,对于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董监高人员,应认定其为高管的不当人选。建议将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质量与董监高的薪酬紧密挂钩。如果出现财务造假情形,相关人员只能领取80%的薪酬甚至更低。

  二是对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的监管实行一票否决制。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审计、律所、券商等中介机构往往难辞其咎。如果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不勤勉尽责导致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情形的,建议取消相关人员从业资格。

  三是制定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衡量标准。根据规定,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的上市公司将强制退市。但哪些行为属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目前并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导致该规定操作性不强。

  建议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货币资金等多个方面制定一套衡量标准。比如,可规定虚增或隐藏利润占当年实现净利润50%的,应认定为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监管部门可启动强制退市程序,从而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形成巨大的威慑力。

  四是建立退市公司投资者保护制度。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退市,不应该由投资者来买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虽然是为了防范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而设立的,但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该基金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建议该基金应该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熊锦秋: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审计独立性

  治理财务造假,需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外部约束,同时加强监管和惩戒。

  一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2009年《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规定,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企业应当建立防止财务造假等反舞弊机制等。有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到位,关键原因就是董事长权大于法,其他董监高、员工都得围着他转,所有内控制度都形同虚设,财务造假往往也是经过董事长默认甚至是指使。

  监事会的一项职权就是“检查公司财务”,但目前监事会对财务造假的约束作用并不好,主要源于大股东可以决定股东监事的选举结果。

  独立董事对财务造假也失去约束。按照规定,持股1%以上的股东方可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相当于董立董事的人选还是由大股东决定。

  建议由持股在1%以下的中小股东提名独立董事、股东监事,股东监事必须全部为外部监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可参照独立董事。另外,可考虑成立全国性独立董事协会、监事协会,由协会向上市公司派任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并负责其绩效考核、发放薪酬,上市公司按业务量等指标向协会支付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相关费用。

  二是强化外部审计的独立性。需对外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建立定期更换制度。2003年证监会、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规定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上市公司等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五年;可惜的是,该规定只是要求定期更换会计师,并未要求定期轮换会计师事务所。

  应强化对审计机构的惩戒。对财务造假案,需要对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实行一案双查。若中介机构被查明在虚假陈述中有过错,需依法承担虚假陈述的连带赔偿责任;有些上市公司被掏空,建议中介机构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然后再向大股东等责任人追讨其应付赔偿份额。同时建议将《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期由“五年以下”修改为“20年以下”,以增强震慑。

  三是强化对大股东、董监高造假责任追究。在追究造假民事责任方面,现行《证券法》第69条将虚假陈述视为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由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董监高、控股股东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论基础是现代雇主责任理论,即仆人过错由主人承担。但上市公司作为法人机关,并非一个活物,如何合谋侵权?所有虚假陈述行为均是董监高的越权行为,按越权行为无效理论,董事越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皮海洲:需要退市、罚款、赔偿三箭齐发

  如何治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关键在于对症下药,加大对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具体可从三方面来予以解决。

  首先,从上市公司层面加大处罚力度。一是对在上市环节进行财务造假的,直接取消上市资格;已上市企业必须强制退市,没有丝毫讨价还价的余地。二是已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加大处罚力度,处罚起点线不低于500万元,上限不作规定,视情节轻重,可罚至上市公司破产为止。对于财务造假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公司,实行强制退市处理,让上市公司为自己的造假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其次,加大对财务造假当事人的惩处力度。比如,对个人的处罚下限可以提高到100万元,上限可以提高到1000万元,这对绝大多数个人来说可以形成一定的震慑力。对于涉嫌财务造假的当事人,同时予以不低于5年的市场禁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终身市场禁入。财务人员涉嫌财务造假的,终身不得从事财务工作。保荐等中介机构涉嫌造假的,需要吊销其不低于5年的执业资格。

  第三,切实赔偿投资者损失。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通常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要治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就必须赔偿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引入集体诉讼机制,让更多投资者可以通过集体诉讼机制得到赔偿。目前的个人诉讼方式,严重制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积极申请赔偿,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集体诉讼不仅可以有利于投资者追偿损失,对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也可起到震慑作用。

  宋一欣:让“惩罚性赔偿”成为造假者噩梦

  现在违法成本还是不高,没有威慑力。治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只能靠处罚和诉讼,此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全世界都这样。

  这么多年来,中国关于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改进不少,但效果还是不明显,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处罚上限由6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至少是个进步,但威慑力应该还是不够。

  最近几年,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进展还好。证监会作出处罚后可以提起诉讼,诉讼时间一般1-2年。诉讼效果还算不错,赔付率还是可以的。如果胜诉的话,赔付率能达到7成左右。

  在投资者赔偿上,更好的办法就是惩罚性赔偿,让违法者赔得倾家荡产,才能形成威慑力。所以,在制度建设上还需更进一步,让惩罚性赔偿有法可依。

  木丁:市场需要第三方“打假”产品

  治理上市公司造假问题,需要从“不愿造假”和“不能造假”两方面双管齐下,标本兼治。

  在“不愿造假”方面,一是提高上市公司及其高管的行业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准则。二是夯实会计师、律师、券商投行等中介部门的审核监督责任,让中介机构能够归位尽责,严防“造假”这道关。

  在“不能造假”方面,需要强有力的监管举措,能够及时发现造假问题,并予以严惩。

  一方面,有关部门及时完善法律法规,修订处罚规定以提高处罚额度,加大造假成本。二是及时识别和发现造假问题,这也是监管的关键。在识别造假方面,目前过度依赖政府监管部门,导致监管效率低下。因此,需要引入市场力量,形成监督力量的互补,提高监督的效率。

  中介服务机构的存在非常必要,也是按市场原则进行专业分工、提高效率的具体体现。首先,通过“付费购买服务”的模式,可以让专业的机构和人员专门去研究上市公司的财务问题,浅层次上识别财务造假,深层次可提供个性化投资服务。目前市场已非常敏捷地予以反应,一些有专业知识的个人通过“公众号”推出分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文章,受到很多投资者的欢迎和追捧。这说明,投资者非常期待能有这样的一些机构或智库,在经济上独立于上市公司,能够客观全面地分析上市公司财报,分辨上市公司造假与否,帮助投资者识别上市公司价值的真假。

  其次,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法规,规范投资者和第三方机构的责权利,防止投资者付费获得的服务产品不够公正和权威等问题。

  最后,中介服务机构可不断创新自己的服务产品,为市场提供更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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