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二审稿对夫妻债务、收养人条件、亲子关系诉讼等作出重要调整
昨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包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疫苗管理法草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等。
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新增了五大变化,对夫妻债务、收养条件、亲子关系诉讼、隔代探望权等作出重要调整。
同时,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的诸多亮点,例如,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有一名子女者也可收养一名子女等等。 此外,一审后,一些社会公众建议适当下调现行的结婚法定年龄标准。二审稿暂未采纳这一观点,仍采用“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现行婚姻法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
变化1
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拟在民法典中明确
二审稿: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拟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比此前的一审稿,二审稿新增了婚姻法第24条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2003年最高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近年来引发了较大争议,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大量来信。2017年12月,法工委与最高法有关部门沟通研究,推动解决有关问题。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即第24条新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
不过,去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并没有写入第24条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当时解释说,考虑到新司法解释刚出台不久,需要观察评估,因而草案维持了现行婚姻法的有关内容。对此,分组审议时,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该吸纳第24条新司法解释中的“共债共签”原则等内容。委员邓丽当时就表示,第24条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多起案件中的债权人提出了撤诉申请,司法解释也受到了各界的欢迎,“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比较成功的司法实践内容,建议还是把它吸纳到婚姻家庭编里。”
相隔10个月,此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第24条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变化2
收养人增“无违法犯罪记录”限定条件
二审稿: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解读:二审稿拟将“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纳入“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去年8月初次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一审后,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增加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一些基层民政机关在现行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基础上出台规定,要求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变化3
单方收养异性子女 年龄最少相差40岁
二审稿: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依据前款(即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解读:对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一审稿沿用了现行收养法的规定,要求必须夫妻共同收养。不过一审稿同时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如果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对于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一审稿设定了“收养年龄差”,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对此,有的专家学者提出,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应当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要求一致,也应当设定“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收养年龄差”。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变化4
成年子女不可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
二审稿: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解读:对比一审稿,二审稿对“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重要调整。
现行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亲子关系诉讼”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去年8月初次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此,有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草案对此类诉讼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
有的部门和专家学者还提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对比一审稿,二审稿提高了“亲子关系诉讼”的门槛,增加了“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定条件;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则由一审稿的“既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又可以提起否认之诉”,修改为“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而不能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以此规避成年子女逃避赡养义务等情况。
变化5
两种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
二审稿: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解读:对于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二审稿作出了新规定。
此前的一审稿“隔代探望权”条款,赋予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单独的探望权,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对此,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日程
(来源:中国人大网)
●6月26日(星期三)
上午9时 分组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继承编草案
下午3时 全体会议
1.听取国务院关于201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2.听取国务院关于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3.听取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18年中央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4.听取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
5.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6月27日(星期四)
上午9时 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2018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国务院关于201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2018年中央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下午3时 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6月28日(星期五)
上午9时 联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专题询问
下午3时 分组审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社区矫正法草案
●6月29日(星期六)
上午9时 分组审议森林法修订草案,密码法草案,拟提请表决事项
下午3时 全体会议 表决各项议案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
遗弃老人有悔改可保继承权
遗弃过老人的子女能否有继承权?在哪种情况下,可以重新有继承权?对此,去年8月初次审议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昨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继承编草案,继承人宽恕制度在一审稿基础上,作出重要调整,规定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宽恕制度增“确有悔改表现”
二审稿: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解读:一审稿规定,对于继承人的三类行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一审后,有的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继承人宽恕制度是必要的,但是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与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时间效力规定
二审稿:删除了有关三个月的期限的规定,修改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解读:一审稿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对于上述口头遗嘱三个月时间效力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审稿: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解读:一审稿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些法学教学研究机构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疫苗管理法草案
疫苗犯罪行为从重追究刑责
昨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三审疫苗管理法草案,对比此前的一审稿和二审稿,三审稿进一步加大对疫苗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拟将疫苗犯罪行为作为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作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三审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售假疫苗罚款上限提至货值50倍
三审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假劣疫苗等情形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解读:此前的二审稿已进一步加大对疫苗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以生产、销售假疫苗为例,二审稿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不过,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仍然认为惩处力度应该加码,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
对此,三审稿将疫苗犯罪行为作为从重追究刑责的法定情节。
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由国务院定
三审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由国务院规定补偿目录范围、标准、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安排。
解读:此前,二审稿细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提出实施接种后出现死亡、严重残疾等损害,即使不能排除系接种异常反应,也要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对此,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补偿范围、补偿标准、保障补偿费用。委员刘谦就提出,“在以往工作实践中,由于补偿标准不一,特别是邻近省份的补偿标准不一样,而引发的上访事件屡有发生。”
药监部门应及时公开疫苗更新后标签
三审稿: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范围需要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和更新后的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解读:二审稿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药监局和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从疫苗行业发展来看,为提高疫苗生产质量和效率,疫苗委托生产将不再是个别例外,应当对疫苗委托生产的条件和审批作出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疫苗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
A06-08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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