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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自助行为”免责制度等作出重要调整

高空坠物有关机关须查清责任人

2019年08月23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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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等。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变化1

  高空坠物强化建筑物管理人责任

  三审稿: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解读: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沿用了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述规定一直备受关注。有观点称之为“连坐条款”,认为是“法律的无奈选择”,当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时,高空抛物坠物伤害案件没有完美方案,法律只能做出“最不坏”的选择,让涉事建筑物的业主共同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二审分组审议时,有委员认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平要求,但不符合正义要求。委员信春鹰就提出,本来是一个人的侵权行为,现在让多人共同补偿,造成实质不公平,对真正的加害人还造成了放纵的后果。也有委员提出,“该制度行之有年,对救济受害人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形成非常广泛的法律风险预期和稳定的法律秩序。”

  那么高空抛物坠物规则到底应该如何设定?昨天,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做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三审稿增加了五个新规,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变化2

  自愿参加有风险文体活动自甘风险

  三审稿: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解读:孩子自愿参加危险性活动结果发生意外,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对于这一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去年12月二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设定了“自甘风险”规则。

  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此前二审稿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攀岩、武术等;启动条件限定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上述两点,受害人须“自甘风险”,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3

  被侵权人不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费用

  三审稿: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解读:此前的二审稿对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有的全国人大专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变化4

  自助行为免责制度增限定条件

  三审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解读:对于“自助行为”免责制度这一法律界讨论已久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将在二审稿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增加“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自助行为”免责制度适用条件。

  何为民事自助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举例说,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饭店用餐后声称没钱,拒绝买单。饭店限制其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即民事自助行为。此外,车祸后发现肇事方想跑,先把钥匙抢到手;有人坐车不买票,司机将其暂扣,此类行为都属于民事自助行为。

  此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第三稿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侵权责任法2009年颁布后,一些法律学者一度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规定。

  去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后,一些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类似案例时有发生,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去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二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自助行为”免责制度终于出现在二审稿中。二审稿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对于二审稿的上述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自助行为”规则,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必要的,但为防止“自助行为”规则被滥用,应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二审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就提出,由于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才能采取扣留他人财产等措施,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他建议,应明确情况紧迫的内涵,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之后增加“如果不采取自助行为,则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二审稿的“自助行为”规则修改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才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变化5

  再度调整网络平台“避风港原则”

  三审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

  解读: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再度调整了网络平台适用的“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网络产业发展的最重要原则之一,简单来说就是,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其平台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后,可以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启动立法后,如何设定“避风港原则”备受关注。有学者提出,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既不能简单套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其中隐含了传统民法观念与网络时代新观念的冲突。对于法律的不同解释与适用,会对整个网络经济、网络社会发展带来决定性、致命的影响。

  去年8月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审稿对“避风港原则”作出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有的专家学者提出,现实中滥用“通知-删除”程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经常发生,不仅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害,也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流量损失和广告收入损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加以保护。

  去年12月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采纳了上述观点,对“避风港原则”作出修改: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后,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多样,对侵权信息的产生、储存、处理等行为的控制程度也不完全一样,情况较为复杂,宜根据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不同措施,使之具有针对性。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变化1

  禁止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偷拍

  三审稿: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解读:此前,个别酒店房间被曝安有针孔摄像头进行偷拍。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作出明确规定,宾馆房间与住宅相同,均属于私密空间,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搜查、进入、窥视。

  昨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三审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其中的隐私权保护条款提出了上述新规。

  对于隐私权保护,此前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的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建议,对隐私的定义做进一步研究修改,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还提出,应该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的规定。

  昨天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变化2

  逝者近亲属可共同决定捐献器官

  三审稿: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器官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解读:此前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对器官捐献的个人自主决定权作出了规定,提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遗体”。

  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提出,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明确公民生前未拒绝捐献的,其近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今年4月二审分组审议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查艳就建议增加规定,委托人同意或者委托人无法实现时,可以由近亲属及顺位继承人来决定捐赠器官。查艳表示,目前器官移植的需求量非常大。每年需要肾移植的患者有10万到20万人,但现在每年只有1.2万多人获得肾移植的机会。器官移植部分来源于突发事件以后的器官捐赠,但发生突发事件后,很难出现像草案中规定的有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器官捐赠的情况。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变化3

  人体基因科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三审稿: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解读:深圳“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如何立法规范人体基因、胚胎等医学活动一直备受关注。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此前的二审稿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对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法律应严格限定人体基因胚胎医研活动,除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还应当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此外,二审时,还有的委员提出,人体基因胚胎医研活动还应当设置“必须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这一限定条件。不过,三审稿的人体基因、胚胎科研活动条款,未涉及有关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内容。

  变化4

  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三审稿: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解读:对比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明确规定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

  此前的二审稿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和企业提出,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同样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也属于重要的个人信息,建议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审分组审议时,委员吕建就提出,“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除了传统的带有个人识别特征的信息外,还应该包括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否则,一方面,可能被他人作为商业资源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暴露个人的生活偏好和隐私等”。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此外,二审时,有的委员和专家学者提出,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外,还应当对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规范。

  据此,三审稿的个人信息保护章节,将二审稿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提法,修改为“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同时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变化5

  禁止利用职权实施性骚扰

  三审稿: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解读:“禁止性骚扰”入法系本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亮点之一。在此前的一审稿、二审稿基础上,三审稿进一步细化了“禁止性骚扰”条款。

  此前的一审稿、二审稿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昨天审议的三审稿修改了上述条款,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责任,由原来的“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除了“利用从属关系”,还增加了“利用职权”表述。

  为何作出如上修改?21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记者会上,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表示,今年4至5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收到20031人提出的31936条意见。主要意见就包括细化有关性骚扰的规定,“经研究,发生在用人单位的性骚扰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在工作场合”。

  变化6

  明确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

  三审稿: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解读:二审后,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建议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予以界定,明确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据此,三审稿增加了上述规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日程

  ●8月23日(星期五)

  上午9时 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

  下午3时 全体会议

  1.听取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听取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4.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8月24日(星期六)

  上午9时 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情况的报告

  下午3时 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8月25日(星期日)

  上午9时 联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专题询问

  下午3时 分组审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拟提请表决事项

  ●8月26日(星期一)

  上午9时 全体会议 表决各项议案

  (来源:中国人大网)

  A06-A07版采写/新京报首席记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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