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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铁“咸猪手”该入刑就入刑

2019年08月29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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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只眼

  该案的可资借鉴和推广之处,不在“入刑”本身,而在“该入刑则入刑”的实事求是办案态度。

  上海检察机关日前通报,8月26日,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批准逮捕,该案系上海市首例“咸猪手”入刑的案件。通报称,经过近几年的司法探索,在车厢里伸出“咸猪手”,这类以往只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今都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入刑。在网上,很多网友表示:干得漂亮,请全国推广。

  “推广”的诉求可以理解,只是在推广之时,显然也得看相关行为是不是在刑法追责的“射程”之内,在有关罪名的适用范围之中。就本案情节看,我认为,此次司法机关追究王某某涉嫌实施猥亵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有法可依。

  对猥亵行为如何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均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二者不仅有“量”上的不同,在“质”上也有差异。

  “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如猥亵的对象、方式、场合及对社会风化的冒犯程度等。“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一般的“猥亵”他人,《刑法》规定的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

  据此分析,用刑事手段惩治地铁“咸猪手”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猥亵行为须有强制性,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二是猥亵行为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前者来说,此案的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猥亵行为可直接推定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社会危害程度来说,王某某多次猥亵多人,包括年幼的未成年人,这种猥亵行为可谓胆大妄为,具有公然性,也造成了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也就是说,猥亵对象系少女或幼女,让追究刑责更“顺理成章”——地铁上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属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因而,该案的处理对妇女及未成年人保护而言,都不乏意义。

  该案对类似案件处理的参考价值也在于,该追究刑责时不必含糊,对有些猥亵行为,已涉罪的不必“降格处理”。现实中,有些地方对“色狼”的打击仍有些保守,将很多严重猥亵举动当一般猥亵行为来处理,这还应着力避免。

  但也应看到,对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咸猪手现象是否该入刑,也不宜扩大化——“咸猪手”当治,但到底是该接受治安处罚还是入刑,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由司法部门综合各方面情节综合考虑。也就是说,要提高屡教不改的“咸猪手”案作案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妇女权益,但在定性时,也要严格框定在实事求是的范畴内,实现对咸猪手的精准打击。

  要而言之,该案的可资借鉴和推广之处,不在“入刑”本身,而在“该入刑则入刑”的实事求是办案态度,这样才能不枉不纵,轻重合宜。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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