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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家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保护兜底

2019年10月23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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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举目张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明确将国家监护纳入其中,打通了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后一公里,值得举首戴目。

  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以来,历经两次修订之后,迎来了第三次修订。与前两次相比,此次修订亮点频出,尤以明确国家监护最为耀眼。

  据新京报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里确立的国家监护制度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包括监护人利用子女乞讨、未成年人被长期虐待等情况)时,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较为弱势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国家除要向其提供与成年人类似的人权保护外,亦须额外提供与其身体及心智发展相符的特殊人权保护。后者被明确写入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公约签约国,为进一步契合国际公约要求及接轨世界通行惯例,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此次修订中明确提出国家监护概念,将其与家庭监护并列,作为后者必不可少的兜底补充。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监护主体: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

  此次修订,既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宪法性保护的具体落实,本质上也是我国在国家监护理念构建与制度完善层面的深刻实践。

  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尺纵然纷繁复杂,但对未成年人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可能最易引发公众较为强烈的感同身受、普遍关注和集体焦虑,直击内心深处的柔软。

  胡适先生曾道,“你要看一个国家的文明,只消考察三件事:第一看他们怎样待小孩子;第二看他们怎样待女人;第三看他们怎样利用闲暇的时间”。这句话流传甚广,体现了法治文明国家有序介入公民生活的标尺。

  进入新时期,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兜底价值便显得尤为紧迫,特别是在流动人口高位徘徊、婚姻质量不甚稳定、养育方式有待提升的现实当下更是如此。而国家监护的长期缺位,或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死穴之一。

  各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大体上经历了自由放任主义、福利国家介人主义及家庭功能伸张主义等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创设及其运作多是基于对“国家亲权”这一理念的认识与践行。

  “国家亲权”原意为“终极父母/监护人”、“国家之父”、“超级父母”或“国家父母”。由此而来,国家有权力和职责来确保儿童的健康、安全及福利。依其法则,国家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及监护人无力或懈怠亲权时,化身“国家父母”通过强制力强势介入,实现对未成年人照护的目的。

  一旦未成年人遭遇虐待或照管不良时,国家可援用公权力剥夺这些人的亲权,紧急、强制地介入、干涉其成长过程,采取一系列措施将亟须救助和监管的儿童置于控制之下,以实现对其未来财产(儿童)的最大化保护。

  不难看出,国家实际担负着亲属法中父母亲权所延伸出来的权利与责任。此时,儿童与国家之间便建立起类似父母—子女的拟制关系,后者通过法院、检察院、矫正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来具体实现国家监护。

  护“未”周全,慰“未”心安。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明确将国家监护纳入其中,打通了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后一公里,值得举首戴目。

  □张鸿巍(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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