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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亮点

2020年05月22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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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张三”遇到民法典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物业费、离婚纠纷,民法典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活动。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今日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典,各分编草案对结婚、离婚、收养、继承、小区物业生活等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高空抛物责任认定规则、网络侵权责任等社会关注焦点,均作出了规定。新京报记者综合历次审议的各分编草案,为您梳理草案亮点。

  1 婚前隐瞒重大病史可以申请婚姻无效

  对比现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编草案对坦白婚前重大病史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对此,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婚前应该坦白哪些重大病史?草案上述条款应明确认定重大疾病的标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就表示,什么样的重大疾病才应该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的疾病都要告知?法律应作出界定。

  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民事赔偿权,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因重婚、近亲婚、早婚等原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院只能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并不能同时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没有直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草案则对上述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明确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因重婚、早婚、近亲婚、“骗婚”等原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或者因被胁迫结婚、婚前未告知重大疾病等原因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要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均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此外,从一审稿到三审稿,都增加了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即规定“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

  据此,去年12月的四审稿删除了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

  不过,有观点认为,近年发生了数起“被结婚”事件,例如贵州一位女士办理购房事宜时查询到,自己竟与一位素不相识的男子在外地的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至三审稿新增的“骗婚”无效情形,可以遏制此类“被结婚”,即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

  2 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

  现行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没有达到与他人同居、重婚程度的婚内出轨,视频、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如果无法证明存在长时间、持续的同居关系,无过错方也很难获得赔偿。

  婚姻家庭编草案对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兜底”条款,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即婚内出轨等造成婚姻严重损害的情形,都可以纳入上述“兜底”条款。

  对于婚内财产转移,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草案则删除了上述条款中的“离婚时”这一特定时间限定条件,由此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安全的保护范围。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草案则扩大了离婚补偿的适用范围,删除了上述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定条件。

  此外,围绕离婚诉讼中的“抢孩子”“藏孩子”纠纷,草案也作出了针对性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对此,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律应增加规定,对满8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本人意见。“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之后有一个相对较好的成长环境和成长条件。”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郭军说。

  全国人大代表洪波建议,赋予8岁以上子女探视权。“建议增加规定‘8岁以上的子女,可以通过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请求对他没有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行使探视权’,要对孩子进行同等保护,探视权不仅属于离异的父母的一方,更属于孩子自己”。

  3 已有1名子女收养人也可收养

  近年来,事实收养(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不断增多,部分法学工作者和公众呼吁修改收养法,降低收养人门槛,解除“无子女”“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等收养条件的制约,并增加跟踪回访规定,完善收养审查考核制度。

  婚姻家庭编草案呼应了上述立法建议,部分放宽了对收养条件的限制。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无子女”修改为“已有1名子女的收养人也可收养”;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由“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对象的年龄,删除了现行“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

  此前,一些基层民政机关在现行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基础上出台规定,要求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草案吸纳了上述做法,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纳入收养条件。同时设定了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对于上述修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收养条件应当进一步放宽。委员陈文华就提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可以收养,这一款不应该成为收养人的限制,世界上把收养视为一种慈善行为,是一种善举,只要有善心、有能力,没有其他不良的情况,我觉得善举是完全可以的,不应该限制”。

  还有观点认为,2015年“南京虐童案”等虐童事件表明,现行法律主要对收养条件、收养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收养追踪评估制度缺位。建议除民政部门之外,引入居委会以及第三方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长期的追踪评估,判定收养关系是否遵循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就曾提出,“了解收养关系需要长期跟进,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基层组织的完善,建立对收养行为的长期跟踪体系完全可行而且必要”,建议利用科学技术及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基层组织,长期、定期、实地了解被收养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直至成年,并建立收养数据库,“如果在跟踪过程中发现收养关系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社会的救济制度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依靠,帮助其解除和脱离不健康的收养关系。”

  4 配偶、父母有权决定捐献逝者遗体

  当前,我国器官捐献立法,仍以国务院制定于2007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主,近年来,不断有代表、委员建议制定有关器官移植、遗体捐献的法规。本次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编草案2018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时,就对器官移植作出了规范,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同时也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胡梅英、查艳认为,草案还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器官捐献问题作出规范。

  查艳说,“目前器官移植的需求量非常大。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肾炎、糖尿病、高血压都容易导致尿毒症。现在透析的患者有60万例,需要透析的患者有100万例,无论是透析的还是没有透析的,需要肾移植的患者每年是10万到20万例,但现在每年只有1.2万多例获得肾移植。器官移植部分来源于突发事件以后的器官捐赠,但发生突发事件后,很难出现像第787条这种有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器官捐赠,这条可否增加一点,由近亲属及顺位继承人来决定捐赠器官?”

  去年8月三审时,采纳了查艳的建议,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有的委员认为,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完善了人体组织器官捐赠制度,符合中国的国情。可也有委员提出,该不该赋予逝者家属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应再斟酌。

  委员陈斯喜表示,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但将这一内容上升为法律需要慎重研究。遗体不等同于遗产,亲属有没有权利自行处理遗体,涉及伦理的问题。“你处理的是遗体,不是一般的物。需要研究清楚为什么你有这个权,这个权利是哪儿来的。权利的来源要搞清楚,你凭什么处分,有没有处分权。立法要讲究法理,权利的源头是怎么来的必须搞清楚。”

  委员杜黎明认为,在人体捐献中,尊重自然人申请意愿,特别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的意愿非常重要,法律对捐献意愿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建议删除上述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条款。

  5 “禁止性骚扰”条款细化用人单位责任

  “禁止性骚扰”入法系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之一。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时,草案就写入了“禁止性骚扰”条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法律界人士均认为,“禁止性骚扰”入法回应了社会关切,但发生在用人单位中性骚扰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在工作场合,建议进一步完善“禁止性骚扰”条款。

  去年8月三审时,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责任,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并明确提出,除了“利用从属关系”,也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实施性骚扰。不过,到底哪些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三审过程中,邓丽等委员均建议,应细化用人单位主体,明确学校、幼儿园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责任,“目前性骚扰大多发生在职场、校园和公共场所,特别是在校园和托幼机构发生的性骚扰,为公众不能容忍,也引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邓丽说。

  去年12月的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即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不过,四审过程中,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条款仍需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陈竺都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更应当建立相关防控机制。陈竺说,“考虑到制度比措施更具有长远性、稳定性和基础性,建议将‘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6 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近年来频发的宾馆客房安装摄像头偷拍、“人肉搜索”等事件,以及电信诈骗、骚扰电话等,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本次人格权编的编纂,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回应了上述新问题,从一审到四审,“隐私”定义不断完善。

  一审稿、二审稿规定:“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则认为,对隐私的定义应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隐私权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不过,三审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短信扰人安宁算不算侵犯隐私权?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排除他人非法侵扰,也应纳入隐私的定义中。王超英委员就提出,“用‘私密的活动’和‘私密的信息’来说隐私,是不是太窄了一点?能否把‘生活安宁’也吸收到隐私的定义中去?”

  去年12月的四审稿再度调整了“隐私”的定义,明确提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四次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还提出,应该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的规定。草案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此外,草案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将“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其中。

  7 AI换脸、伪造声音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直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过,去年2月,有人用AI技术将演员朱茵的脸换成了杨幂,“AI换脸”对肖像权维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两个月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时,回应了“AI换脸”的肖像权维权问题,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二审稿还将“声音”纳入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恶搞换脸”;伪造他人的声音、面部表情及身体动作,拼接合成虚假内容,均属于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声音作出规定,清晰地表达了民事基本法保护公民权益的态度。

  部分法律界人士也认为,在数据时代,以法律规范科技的应用,确保科技始终造福于人类,这应成为重要的立法理念,二审稿的上述新规定是一次立法理念与技术的积极实践,会为未来更多的相关立法积累经验。

  A06-A07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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