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文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
6月8日是世界海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法治护航 助力海洋强国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纪要》明确了涉海砂犯罪的定性处理及罪名适用问题,进一步统一了执法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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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海砂中仅提供劳务的人员也可能获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大检察官万春介绍,由于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涉案地域广、流动性强、作案手段隐蔽等特点,执法司法工作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针对上述情况,《纪要》根据刑法规定,对“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更加具体、细化、有针对性的规定。
对于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的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纪要》就此提出,对于“高额固定工资”的理解,不宜停留在对“高额”的字面理解层面,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审查认定。
《纪要》明确,一般情况下,领取或者约定领取上一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种类采矿、运输等行业提供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二倍以上固定财产性收益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可以认定为“高额固定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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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驳和运输涉案海砂船主何种情形将触及非法采矿罪?
《纪要》明确,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针对实践中涉海砂犯罪由“采运销”一体化向采运分离、“采运销”专业化演变等新情况,依照刑法规定,《纪要》明确了“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一是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二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三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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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适用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介绍,《纪要》基于共同犯罪一般原理,综合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同犯罪故意、采砂行为是否完成等因素,明确了对涉海砂犯罪分别以非法采矿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处理的具体情形。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纪要》明确,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上述刑法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一是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二是与非法收购海砂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三是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的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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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增加对海警机构撤案、“挂案”情况的监督
据万春介绍,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与海警机构共同构建规范高效的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目前,检察机关在各级海警机构设置履行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职能的办公室191个,覆盖全部沿海省份。
《指导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对海警机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形开展监督,重点监督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涉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等案件。对监督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跟踪,防止海警机构怠于侦查。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依法及时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海警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行刑衔接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意见》明确,重点监督是否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不当撤案等问题。对于已经涉嫌犯罪但未予刑事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要求海警机构说明不立案或者撤案依据和理由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此外,海警机构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起诉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监督。
惩治涉海砂违法犯罪取得成效
中国海警局
●2019年以来
中国海警局共查获涉砂案件2300余起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300余人,行政处罚900余人
查扣海砂1200万余吨
非法采运海砂案件数量由高峰时年均800余起降至300余起
最高检
●2018年以来
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盗采海砂犯罪案件1000余件2800余人
起诉近800件2100余人,涉及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最高法
●2018年至2022年
人民法院共依法审结涉海砂刑事案件近800件
判处罪犯1700余人
依法判处罚金数额总计近2亿元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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