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死者自愿参加危险活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担责10%
与多人一起洞潜时不幸溺亡,殷先生的亲属将同行者及其生前所在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新京报记者获悉,朝阳法院公开宣判,认定殷先生参加洞潜活动为自甘风险,自身对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闫先生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潜伴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过失,判定闫先生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
案例
结伴野外洞潜溺亡 家属认为潜伴未及时救援
2020年,张先生到油杉河流域某河段潜水后,向殷先生、闫先生推荐了适宜潜水区域的消息。2021年10月,几个爱好潜水的朋友相约一起去体验山洞潜水。闫先生建立了“2021贵州洞穴探索+拍摄”微信群,拉进13位好友相约洞潜并商议细节。同年10月26日,殷先生、张先生、闫先生等9人在目的地集合,随后在27日至29日期间每天分组、分批在出水山洞潜水120至160分钟不等。
10月30日,殷先生、闫先生、姜先生三人各自准备、检查好装备后作为第一组人员先下水。潜水过程中,闫先生、姜先生发现殷先生没有跟随前行,后发现殷先生时其在水下已经没有意识,评估风险后二人上岸报警营救殷先生,但殷先生最终身亡。
新京报记者获悉,某信息公司系殷先生与闫先生一同设立的公司,两人洞潜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也均用于该公司的对外宣传。
殷先生的四位亲属作为原告认为,张先生明知案发地点进行潜水活动不具备足够的安全条件仍然推荐给闫先生,张先生、闫先生邀请、组织一行人到案发地点潜水。闫先生和姜先生作为殷先生的潜伴,在明知殷先生掉队的情况下只顾自行探索,未对其及时救援,错失救援时机;在发现殷先生没有意识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救援行动,未尽到潜伴制度规定的义务,存在过错。殷先生拍摄视频用于某信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素材,某信息公司是本次洞潜的获益人之一。故原告将张先生、闫先生、姜先生及某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万余元。
张先生表示,此次洞潜之前并不认识殷先生,不存在组织或者邀约行为。殷先生是中国国家社会体育指导员(潜水)、PADI国际潜水机构潜水教练、SDI国际潜水培训机构潜水教练、TDI国际技术潜水培训机构潜水教练、TDI国际技术潜水培训机构最高等级全洞穴潜水员。殷先生作为专业的潜水人士,具备相关潜水的专业知识,且经验丰富。殷先生在潜水运动领域的级别和经验均高于自己,比自己更能知晓和判定潜水的风险级别,对于四原告所说明知不安全还推荐的理由并不存在。殷先生穿着的保暖服并不是其报给大家的400克的底衣,其隐瞒了自己在水下失温的情况。
法院向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确认,洞穴潜水属于技术潜水的分支,组织或参加洞穴潜水活动须经过中潜联及地方管理部门核准及审批,目前我国尚未开展洞穴潜水相关活动,未颁发过洞穴潜水相关资质证书,亦不认可域外组织出具的相应资质证书。
裁判
法院:死者主观上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受害人自愿参加危险活动,是构成自甘风险的最本质要件。洞穴潜水属于技术潜水的一个分支,由于洞穴潜水是在黑暗遮顶空间下进行,容错率极低,一旦失去有限的空气或照明,或失去出洞的方向,极易出现死亡事故,属于极限运动之一。此次活动地点选择的系未经开发的野外天然水域,地形复杂、能见度差、海拔高、水温低,风险性极高,属于“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殷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专业潜水人员,主观上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亦能认识到参与此次活动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进而也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而仍自愿选择参与此次活动,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
闫先生建立微信群,并通过微信群将分散的十余名潜水爱好者组织成一个群体。闫先生作为该微信群主,在微信群内确定了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基本内容,可以认定在活动中起到了发起和召集作用。结合群内聊天记录,闫先生具有较为明显的协调和管理性,法院认定闫先生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
闫先生虽系活动组织者,但此次活动参加者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特别的纪律规定,部分参加者中途离开直接告知闫先生即可,组织结构较为松散。闫先生主要扮演着在活动之前收集信息并发出通知,在活动过程中召集参加者进行协商并公布决策的角色,其在活动中缺乏对其他参加者充分的管理、支配权限,更无证据显示其直接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闫先生应当承担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
闫先生作为职业潜水教练,不定期参加此类活动,对该类活动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其在组织此类活动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活动应当经过行政部门核准、审批而未核准、审批,导致此次活动未经行政部门的可行性评估而擅自开展,且无法得到行政部门指导下应有的安全保障。闫先生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闫先生称在活动中虽制定了应急预案,即遇到危险立即返回。但该预案并未考虑到,在洞穴潜水这种极度危险的环境下,如果某一活动参加者遇到了危险,其本身并不具备返回的能力,而应当要求小组成员在下水过程中相互注意、彼此照顾,避免发生危险失去救援机会的情况,因此,该应急预案无法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闫先生未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闫先生在发现殷先生时,及时查看了殷先生的身体状况,在自身体力、气体装备已发生较大损耗的情况下,其并不具备对殷先生进行救援并将殷先生带离上岸的能力,其在上岸后及时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再次冒险将殷先生搜寻上岸,后续救援过程并不存在过错。综上,闫先生作为组织者,未履行法定的审批义务,未能在活动预案的制定上保障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在其他方面,已尽到组织者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次活动中,闫先生不仅是活动组织者,还是活动参加者,与殷先生分为一组共同下潜,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互相之间形成了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因此,闫先生还应当承担潜伴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关于救助义务,实际与闫先生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救援义务而言是重合的,已认定闫先生已经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义务。闫先生在潜水过程中作为殷先生的潜伴,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下水前闫先生未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彼此装备状况是否完好、适当,下水后并未注意殷先生的行进位置及身体状况,在明知殷先生掉队落单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使殷先生丧失了遇到紧急情况时从潜伴处得到帮助、救援的机会的可能性,未能处理好突发状况。法院认为,闫先生在参加活动过程中,未尽到以上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先生仅曾推荐过涉案洞穴,但无证据证明张先生召集了此次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张先生在此次活动中存在过错。某信息公司系涉案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该公众号发布内容并未体现与某信息公司运营相关的内容,亦未对某信息公司进行相关商业宣传。
经法院上述认定,殷先生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应对自身溺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闫先生未对殷先生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在下潜过程中对殷先生尽到注意义务,法院根据闫先生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判令其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张先生、某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案件证据,法院依法判决闫先生向原告殷先生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尚未生效。
新京报记者 慕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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