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认定涉案物与原告作品基本一致且利用原告制作宣传册,侵权故意程度较高
新京报讯 (记者张媛)工艺美术师黄泉福创作了一组佛像作品,不料却在爱家收藏品市场店铺内看到了类似作品在出售。于是,黄泉福以侵权为名将市场及商户诉至法庭,索赔26万余元。
近日,一中院终审判决侵权商户赔偿黄泉福6万元。
美术师诉商户商场侵权
黄泉福称,2005年11月,其完成“欢天喜地”及“皆大欢喜”系列佛像作品,并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去年,其在海淀区爱家收藏品市场发现,商户曹某正在销售与自己创作佛像相似的作品,对方还在包装盒内附有印有“本店长期供应黄泉福大师笑佛系列产品”字样的宣传彩页。
黄福泉认为,商户曹某侵犯了其著作权,且市场方为商户开具发票,也应承担责任。故起诉二者,索赔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6万余元。
庭审时,商户曹某认为其销售的佛像与黄泉福的佛像仅是较为相似,且弥勒佛是佛教文化的典型人物,一般制作人均可以依据文字记载和已有的弥勒佛造型,创造出有自己风格特点的弥勒佛,因此黄泉福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市场方则否认侵权。
市场方未被认定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发现两组佛像形象基本一致。被告曹某不能提供进货渠道,却在销售过程中,在包装盒内放置黄泉福的宣传册页,侵权故意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同时,法院认为,商场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一种税收代征、代缴的行为,是基于相关行政委托行为而作出的准行政行为,且未从中获利,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可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另外,如果要求商场承担审查商户销售产品的义务,其面临的责任过大,也不符合实际状况,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市场方事前知晓曹某销售侵权佛像的行为,因此法院未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 追访
作品创新元素难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商户坚持认为弥勒佛是佛教文化里的典型人物,黄泉福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没有著作权。
但是,法院认为,黄泉福对于弥勒佛的形象进行了艺术创作,将自己的理解和思考融入到作品当中,从佛像的表情、神态、姿势等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对传统佛像的简单复制,作品具有独创性,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同时,法院承认,如何确定作品中创新的元素非常困难。一方面,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意识不足,难以区分作品中哪些属于公有领域,哪些属于权利人独占部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文化保护整理工作中,也未明确界定。
因此法院建议,作者对于传统文化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中,应保存必要的图文记录,便于区分。而文化部门则应及时地对再创作行为给予必要的奖励和登记制度,以利于促进作者的积极性和发生侵权时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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