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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工行可以取消“全额罚息”

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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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只眼

  10月28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称,在用户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因未按时还款,常被收取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信用卡差1块钱没有还,也按照全额消费计算利息。

  舆论对信用卡全额罚息制度的批评在于两点,一是它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它属于用户无法自行选择的霸王条款。

  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对于存在显失公平条款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这似乎给了客户维护权利的途径。但是,这种撤销权必须要在合同履行之前行使,而且也很难以单独的不公平条款去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所以,一旦有罚息,客户试图以“条款不公平”来更改合同就变得十分困难。同时,事后很多客户也多以疏忽自责,并不愿意为了多出的一点罚金,费时费力去法院维权,这也在客观上放纵了全额罚息制度的存在。

  此外,银行作为强势的一方制定了包含“全额罚息”条款的合同,客户只能被动接受,这无疑是“霸王条款”。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这样的条款应属无效,或在解释之时应偏向于客户一方。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在相关的判例中,客户一方鲜有胜出呢?答案很简单——商事惯例,或国际惯例。一般认为,依据国际惯例或者商事惯例做出的条款就不是霸王条款范畴。的确,我国的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制度是欧美国家的“舶来品”,但是,我们在引进这一制度的同时,没有将国外征信制度一并引入,国内信用体系主要由银行和客户来支撑,信用基础薄弱,单纯依靠高额罚金约束客户的办法并不科学。所以,当一个所谓的国际惯例被强行植入尚未建立完善征信体系的社会之时,这本身就是不公平和不科学的。

  正因为如此,工商银行早在2009年就废止了全额罚息制度,适用更为人性化和更适合国情的“可变罚息”。这种方式虽然赢得了广泛赞誉,但是却未能吸引更多的商业银行跟随。究其原因——在于银行通过全额罚息制度可以额外获利。对此,我国用以约束商业银行不当获利的法律尚未具体化,希望可以在未来的修法中得以完善。

  □朱巍(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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