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社论·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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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调查权应得到尊重

2012年11月04日 星期日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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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工商部门的规章与《律师法》冲突,理当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北京律师段万金和陕西律师武广韬,因共同代理一起案件,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要求查询某企业的工商档案,工商总局以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为由,拒绝了律师要求。两律师近日提起诉讼,要求工商总局公开档案。(11月3日《中国青年报》)

  许多律师在办理公司案件中都有类似的经历。因代理某起经济纠纷案件,律师往往需要获得对方公司的出资协议书、章程、变更登记等书式工商档案材料,方能起诉,而持有关手续到工商部门去查询时,工商部门总会以“没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为由,拒绝提供。而在法院那头,没有对方公司档案材料,可能不予立案。如此,律师夹在政府部门和法院之间,进退两难。

  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我国修订前的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由于需要经单位或个人同意才能取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被戏称为“跛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修订时,便借鉴国外的做法,删除了上述限制,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工商部门拒绝提供工商档案信息似乎也有依据。该局2003年制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第1款即规定,须出示法院立案证明等资料方可进行书式工商档案查询。但该办法仅仅是个部门规章,而《律师法》属于国家法律;且规章制定于2003年,而《律师法》的规定则修订于2007年,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都应当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可能有人担心,如果有律师基于不良目的,拿着律证随便即可查阅公司有关信息资料,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如何保护?这种担心虽有道理,但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已有考虑。法律规定律师自行调查时,需要提供律所证明(某案件确实需要公司资料),即有这种考虑。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律师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违反该义务,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受到停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受害公司也可对其所在律所主张民事赔偿。

  当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本质上属于私权的范畴,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法律都没有赋予律师有如同法检机关取证一样享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像本案工商部门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时,律师就只能通过请求法院来辅助实施。但是,如此恰恰又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现本案还未收到法院的受理通知,期待法院公正对待此案,以维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调查取证权。

  □刘昌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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