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只眼
审判委员会不审案却定案,集体负责却无人负责,不利于“疑罪从无”观念的形成。
浙江“萧山案”以5青年无罪结束。当年法官张德宝表示,“我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因为我不是审判委员会成员,而案子最后是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定的”。(7月3日《新京报》)
该错判形成于1997年,即使“萧山错案”发生在现在,按照现行的审委会制度,能够对参加案件讨论的审委会成员问责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现行法律,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却没有条文来规定,审委会决定错误了的案件,审委会或审委会成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相反,2010年1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该规定有利于保障审委会委员的言论权利,但是,其负面效果在于,制度确认了审判权力与零责任承担后果的权责分离。
按理说,各级法院的审委会依法都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资深法官担任委员,实行民主集中制,一人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实有利于保证疑难案件的办案质量;但不得不承认,它不审案却定案,集体负责却无人负责的机制,又严重违背办案的基本规律,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重大缺陷。
而恰恰是这一缺陷,却为一些法院、一些法官所看好,他们特别钟情于审委会这个权责分离的制度机制,把它当作避免法官错案追究的法宝。尤其是一些维稳压力很大,按“疑罪从无”原则完全可以由合议庭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也矛盾上交,由审委会来决定,最终定了罪,背后的原因正是错了也没人担责的制度机制。因此,这种权责分离的审委会制度机制,特别不利于“疑罪从无”观念的形成。
笔者故而认为,饱受学界诟病的审委会制度,即使基于各种原因一时还废除不了,但至少应当确立这样的机制:对于承办法官汇报时明确定案存在疑点的案件,发表“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意见的审委会委员,应当实行错案追究。而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对现行审委会制度作一个“扬弃”,将其定位于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威咨询机构,而不是案件的裁判决定机构。
□刘昌松(律师)
相关报道见昨日A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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