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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动画制作方承担侵权责任值得商榷

2013年12月21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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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应当吸取教训,立即制定相关规定,各个部门负起责任来,电视台、影剧院和影视剧的制作者都应当依照这样的规定,处理好这个问题,特别是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东海县人民法院关于《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制作方对未成年人模仿烧伤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判决,我在感情上有点纠结,但是,在法律的层面进行仔细思考,还是不能同意该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

  这个案件是一个监护人责任的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确定责任。如果判决动画片的制作方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

  可是,从该动画片制作方的情形观察,其结果是:

  首先,制作方的制作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在影视作品中,应当尽量减少暴力、情色镜头,特别是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误导。对此大家都有共识,并且建议国家实行影视作品的分级制。但是,直至目前,国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且制作方的作品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检审合格,准许在电视台以及影剧院公开发行、播出放映。在这样的情形下,制作方制作该电视剧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禁止。

  其次,制作方的制作行为与本案原告的被烧伤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证明。按照原告的主张,似乎与该电视动画片有一定关系,但目前报道说好像并没有得到确切的证明。即使原告的这个主张得到了证明,即未成年人确实是看了该动画片后进行的模仿,那么,即使动画片的内容与未成年人的捆绑烧人的行为和后果之间有一定关系,但因因果关系的距离过于遥远,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具备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仍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这样距离遥远的因果关系极为微弱,不符合成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

  再次,在制作方一方,不能证明对其未成年人捆绑未成年人烧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具有希望和放任,也不存在明显的疏忽和懈怠,因此也不具备过错的要件。这样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要求进行分析,不能认为制作方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构成侵权责任,令其承担对损害的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均有法律错误。

  如果说制作方因为在制作的影视剧中有暴力内容,他人模仿该影视剧中的镜头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就应当由制作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话,那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恐怕就不仅仅是制作方了,更应当承担责任的,还有播放影视剧的电视台,批准播放该影视剧的国家有关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些问题尽管在行政管理上都存在失误,但它们是管理中的问题,不是用侵权责任解决的问题,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国家应当吸取教训,立即制定相关规定,各个部门负起责任来,电视台、影剧院和影视剧的制作者都应当依照这样的规定,处理好这个问题,特别是保护好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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