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观察家
《规定》的第十条,明确了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的责任构成,对于规范网络秩序,减少网络违法信息传播,明确“大V”等网络公众人物传播责任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专条的司法解释。
尽管,《规定》仅在民事侵权领域发挥作用,不过,其互联网精神的内涵和“公法私法化”的外延都注定这不是一个普通的司法解释,必将对中国互联网产业和网络社区法治化产生巨大影响。
尤其是在《规定》的第十条,明确了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的责任构成,这在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该条对于规范网络秩序,减少网络违法信息传播,明确“大V”等网络公众人物传播责任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传统传播法上,转载属于不完全抗辩事由,可以减轻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随着网络社会的出现,自媒体之间的网络转载成为侵权高发区,几乎所有的网络侵权案件和网络谣言事件,自媒体转载都成为推波助澜的侵权帮助者。
《规定》将自媒体转发者承担责任构成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转载者性质认定;二是转载信息侵权明显程度认定;三是以是否修改转载内容进行认定。
首先,转载者性质这款规定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目的在于规范网络公众人物“大V”、公众号等不谨慎转发、转载的传播行为。从法理上讲,表达者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越应当谨慎。拥有更多的粉丝意味着表达者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为很多人会基于对表达者的认可,从而不经核实地信任其转载信息。正是这个原因,网络上长期存在个别公共号利用粉丝数量去误导舆论和网路公关的不法行为,甚至已经达到“明码实价”,俨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所以,在网络表达中必须强调转发和转载的公共利益问题,强调“大V”们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司法解释初衷所在。因此,转载自媒体拥有粉丝量越多,影响范围越大,它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就越高。
其次,侵权明显程度也是认定转载者责任的重要砝码。自媒体转载与网媒之间的“自动转载”不同,前者是经过本人了解具体信息后的行为,转发转载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在民法上,对侵权程度的判断是基于“善意第三人”标准,即是根据一般人的善良判断尺度,去分析被转载信息是否具有侵权可能性存在多少。例如,转载一篇侮辱性文章远比一篇诽谤性文章主观恶性大。因此,自媒体在转发转载之前,应注意网络信息的基本合法性问题,以一般法律常识、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去进行基本合法性判断,对侵权明显的信息不得擅自转发转载。
最后,对转载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更改标题,当足以导致对公众误导之时,转载行为也就变成了侵权行为。实践中广为存在的“标题党”就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例证。当然,自媒体之间单纯的“评论”、“点赞”不属于此列范围。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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