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社论·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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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捐出不影响定罪”应常态化

2014年11月06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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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为避免黄志光案一审时对其捐赠给寺庙的款项不予认定之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将此类案件的执行标准统一和常态化。

  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汕头市委原书记黄志光因受贿、非法持有枪支罪,去年年底经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不过,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李亚鹤以黄志光儿子名义捐给寺庙的100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是受贿。对此,检察院进行了抗诉。据报道,近日,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100万系受贿,黄志光被加刑一年。

  近年来,在贪腐案中,不时冒出被告人将赃款捐给了寺庙、学校等特殊情节,被告人都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也未将款项占为己有来享用,不应将其计入受贿数额。这种辩解颇能安他们自己的心,甚至也能说服一些司法机关,像黄志光案的一审法院即认可了被告人的说法。

  黄志光案中后来捐赠给寺庙的100万元,还曾以土特产的名义在黄志光的家里呆了几天,而有的赃款甚至完全没有经过腐败官员之手,直接由行贿人捐了出去,更具有迷惑性。例如江苏如皋市委常委黄建龙,明知某大学“点招”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学生,最低需捐资100万元,其找到企业老板吴某,让他为其子“弄”到该校的一个名额,却只字不提谁掏100万元钱的事。吴某心领神会地捐资了100万元,吴后来从政府拿地时获得了黄的照顾。黄建龙在法庭上即辩称,那100万元没经过他的手,那钱也是吴某直接捐给了学校而非自己,不应认定为他的受贿款。与黄志光案不同的是,南通中院和江苏高院都一致认定了该100万元为黄建龙的受贿金额。

  贪官除将赃款捐赠给寺庙、学校外,还有将赃款捐赠给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的病人、贫困学生、残疾人组织,甚至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的,使其赃款发挥了某些积极的社会作用,因此让一些人包括司法官员对所涉赃款的性质模糊起来。

  其实,依现行法律的规定,贪污、受贿罪之成立,其贪污受贿的赃款最终由谁支配使用了,作什么用场了,都不影响其定性。若官员真要通过捐赠支持教育、慈善等公益事业,就应当拿自己的合法财产去捐献。贪官无论是出于为自己获取功德或为避邪的考虑向寺庙进行捐献,抑或在案情败露时为逃避惩处,将赃款捐赠给学校等公益单位,都改变不了贪污、受贿的性质,至多在量刑时给予一些考虑。因此,黄志光们的辩解本就不应该得逞。

  现在,广东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黄志光收钱之后再捐赠给寺庙的行为,属于自行对贿赂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案一审未认定、终审得到纠正所形成的判例,具有一定的标杆意义。

  为避免黄志光案一审时对其捐赠给寺庙的款项不予认定之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使黄志光案二审的裁判不只具体个案的意义,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一些具体措施,或者将黄志光案作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下发各级法院,令其参照执行;或者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类似处理赃款的情形一律认定为贪污或受贿,维护国家法治执行标准的统一,也真正体现国家对惩治腐败的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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