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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应严限地方裁量权

2014年11月22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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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重修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必须以公平、公开为核心,既要统一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限制地方征收权,也要详细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详细账本。

  社会抚养费在征收、使用、信息公开等方面频遭质疑之后,终于迎来制度大修。2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首次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这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

  相比现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条例》有很多改变,比如说,《办法》没有规定征收标准,导致各地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条例》则首次规定了征收标准。在《办法》中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有处罚权,而根据《条例》规定,只能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这有利于规范执法。在《办法》中,并未就超生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而《条例》增加了调查环节……总之,《条例》的亮点颇多。

  不过,《条例》与社会期待仍有距离。其一,《条例》给征收标准不一致还留下一定空间。根据《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意味着,不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今后各地征收标准仍然不统一,很可能继续滋生乱收费问题。

  其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减免的具体情形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意味着各省份在减免情形等方面的具体做法很可能也不一致,最后是各唱各的调。其实,在这些方面各地情况大致相似,完全没有必要因地制宜。如果规定太多太杂的话,也给了某些地方乱作为的机会,最终损害的是民众利益。

  其三,《条例》对于征收乱挂钩现象没有明确禁止。《条例》规定: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这一规定有利于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恐怕也给了某些地方“乱挂钩”的机会。过去,某些地方社会抚养费征收与孩子上学、上户口等挂钩,曾造成超生户自杀、“黑户”等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禁止相关部门损害超生户孩子的上户口权利、受教育权等。

  其四,《条例》规定,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但对于每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情况,征收上去如何使用,并没要求公开。这显然难以化解公众对于社会抚养费的种种疑虑,也不利于民众监督。

  如果说以前某些地方社会抚养费是在“抚养”地方财政,或者“抚养”某些征收者甚至挪用者或贪污者,那么,重新修订的制度必须以“公平”为核心,让社会抚养费体现社会公正,而要想做到这一点,既要统一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以限制地方征收权,也要详细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详细账本,从这些角度而言,《条例》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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