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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孔庆东当初因微博骂人“汉奸”被判侵权,但被骂“禽兽”却被认为属没明显恶意,这尊重了新闻评论的自由,也给公众普及了人格利益克减的相关法律知识。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对“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克减”为由驳回孔庆东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的判决以大量“说理性”论述彰显出对维护社会表达自由的保护倾向,重申了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在正常舆论监督下“克减”的基本原则。该判决也被认为在中国传播法发展过程中起到标本作用。
“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
传播法理论中,“事实是神圣的,评论是自由的”一直被当作新闻表达界限的核心理念。新闻报道应严格遵循真实性原则,而评论则属于社会对新闻事实的主观性评价。它或褒扬,或贬损,只要基于真实的新闻事实,评论者没实质性恶意,即便存在个别过激言辞,也属于表达自由范围,法律应予以保护。
如同海淀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的,“新闻评论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是大众表达意见、交流思想以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这种独特价值决定,对于新闻评论应适度宽容,慎重认定侵权”。法律之所以对新闻评论许以更多的自由,核心原因在于新闻评论权力来源于《宪法》规定的舆论自由和监督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新闻媒体代替民众行使对新闻事件的评论权,此时评论的价值就逐渐演变成民众的权利,也就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本案中,评论节目是否侵害孔庆东的名誉权,应充分考虑评论是否具有实质恶意。涉案节目属于读报节目,评论依据均来源于真实性报道,评论内容必然会涉及到特定的人或事。既然是对事情的评论,当然会出现批评性词语,提出批评的原因并非对当事人的“恶意中伤”,而在于针砭时弊,属于“对事不对人”。孔庆东因微博“骂人”败诉的事件在社会引起关注,评论人因此发出“是教授,还是野兽”的评论,虽对其本人有所抨击,但核心观点仍基于“微博骂人”之事,并未“借题发挥”到其他人身攻击方面。所以骂声虽刺耳,但也是事出有因,结合节目前后文表达和节目一贯风格来看,不应被认定具有实质恶意。
廓清人格利益克减的适用范畴
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孔庆东的特殊身份。孔系北大教授,也是网络大V。而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进行了一定限制,已成世界各国法律常识。拿本案来说,不是说孔庆东没有名誉权,而是在面对公正且善意的评论时,应较普通人更具容忍力。
所以,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应允许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行为特别是不当行为提出合理的质疑、指责甚至刺耳的批评,不能简单地认为仅是质疑和批评本身就构成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难能可贵的是,涉事法院判决还将“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引入到对公众人物评价体系中来,并以“明显恶意”作为是否属于公正评论的界限。这无疑是将宪法权利民事司法化的积极尝试。
回过头看,孔庆东当初因微博不当表达,骂人“汉奸”被判侵权,这与其公众人物特殊身份也有紧密关联。公众人物有大量粉丝,在广泛关注下其表达就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公众人物在表达领域同样要受到一定限制。口不遮拦固然是种语言习惯,但对公众人物来说,不谨慎的表达很可能成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他之于公众和公众之于他,本就该奉行“两种标准”。而今年10月10号最高法通过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规定,将转载者“性质和影响范围”作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标准,也表明网络公众人物的表达应更为谨慎。
反过来分析,本案中涉事评论员也属于公众人物,他的表达也应更为谨慎,不过,该评论员评论的内容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公众所关心之事,是“公事”,这与之前孔庆东因文章被学生批评而“爆粗口”的“私事”性质大相径庭,判决结果自然也就不可同日而语了。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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