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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传播未公开案件入刑”应慎重

2015年07月09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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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泄露传播未公开案件信息”入刑,这种处罚范围不明确的规定,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又与《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现代文明精神背道而驰。

  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第35条的规定,引起了律师界和新闻界的担忧。

  根据该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任何人)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都要构成犯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立法者增设此条规定的本意,或许在于促进司法公正,制裁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但是,基于可以预见的理由,此规定的效果令人担忧。

  首先,此规定的处罚范围相当不明确,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不当干涉公民的言论自由。其刻意区分“泄露”与“公开披露”,区分辩护人等特殊主体和一般社会公众,并规定不同的犯罪成立条件,看似严谨,实则处罚范围极不明确。因为,如何界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何认定并区分“泄露”和“公开披露、报道”,如何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极其困难的事。

  至于应不应该处罚第二次传播、第三次传播者,也是一大难题。这种处罚范围不明确的规定,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又与《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现代文明精神背道而驰。

  其次,此规定既无必要又不正当。对于哪类案件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三大诉讼法中都属于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如果有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即使有必要,也应当设置成普通的侵犯隐私罪,因为任何人都可能侵犯他人隐私,并非只有辩护人或记者才能构成;而由于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能触犯的罪名达四百多种,显然不应当都作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来保护。刑法谦抑原则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其适用应当十分慎重,凡是运用其他法律能够解决好的问题,就不应当运用刑法。而对于泄露或传播个人隐私的行为,运用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可能更加适当,比如,对于辩护律师,适用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手段,足以达到惩戒和预防效果。

  再次,此规定与司法改革的精神也不太相符。因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公平和正义,而要达此目标,离不开社会的各种监督,特别是来自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近年来许多冤假错案的纠正,记者的正义报道都功不可没。难以想象,一个缺乏媒体监督的社会,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反之,如果以侵犯个人隐私为由,严禁泄露、传播相关信息,由于处罚范围极不明确,容易使媒体动辄得咎,无法事先预知自己行为是否触犯刑法,从而不敢行使舆论监督权。

  对此,建议立法机关应慎重对待“泄露传播未公开案件信息”入刑。若直接用《刑法》来规制律师和媒体,则用药过猛,不利于律师和媒体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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