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语良言
将维权过程中过度、过激的行为当成敲诈勒索等犯罪处理,已成为一些地方社会治理的弊端。现代国家治理不能再坚持刑罚工具论。
今年年初,清华发布了“2015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河北遵化教师陈文艳敲诈勒索案名列其中。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陈多次进京反映学校职称评定、优秀教师评选等方面的问题,最后接受了有关人员给付的钱款16900元。后公安机关对其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采取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成立。陈文艳上诉后,经过重审,法院认定学校给陈文艳的费用系路费和吃住的开销,这些钱经过校领导批准,不能认定陈文艳是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故改判陈文艳无罪。
回想前些年,类似陈文艳这样,因“过度”维权,一旦得到了经济补偿,就很可能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到了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进步,才出现了有罪改无罪的情况。事实上,将抓人作为治理社会问题的手段,势必导致定罪的门槛降低,入罪的随意性增大,这是明显背离现代法治精神的。
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罪刑法定的实质要求。而在一些维权有过激行为,又得到了一定经济补偿,就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中,其维权毕竟带有行使权利的属性,即使有些偏激,对其定罪也必须符合敲诈勒索的要求,即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否则,就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消费者维护消费权益的案件也存在这个问题。据不完全统计,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因购假索赔被拘捕、刑拘的案件有16起之多。可见,围绕消费权益的保护问题,一些执法人员也分不清索赔维权和敲诈勒索的界线。特别是,有的时候仅仅以索赔数额划分罪与非罪,将天价索赔“想象”成敲诈勒索罪处理,这完全是“一厢情愿”的执法。
必须明白,刑法是公民行为的最后底线,也是社会治理的底线。所以,动用刑罚制裁必须万不得已。根据刑法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是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出发。在这些“事出有因”的案件中,消费者提出的基本诉求并不违法,只不过是求偿的金额过大而已。事实上,遇到“狮子大开口”的索赔案,商家大不了可以不赔,这种赔多赔少的问题完全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数额之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归根到底,将维护权利过程中过度、过激的行为当成敲诈勒索等犯罪处理,已经成为一些地方社会治理的弊端。现代国家治理不能再坚持刑罚工具论。基于一定理由,即使是“瞎要钱”、“乱要钱”,也不等于是触犯敲诈勒索罪。当公民行使权利、要求赔偿的行为出现偏差时,相关部门更应该做的是,合理引导他们正当地行使权利,而非在刑罚上动歪脑筋。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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