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不管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打假者要求是否能实现,要求事项合法、手段合法都是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最基本区别,办案机关对此不能丧失起码的辨别能力。
近日,广东博罗县公安局对被其非法刑事拘留的打假人黄载回、陆元昌、范海3人作出国家赔偿并赔礼道歉。案情是,3人多次购买问题食品,向商家要求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却被广东博罗县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最终,博罗县检察院依法监督,对不构成犯罪的黄载回等3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3人于同年8月10日被无罪释放,终得国家赔偿。
尽管该事件已经落下帷幕,但博罗县公安局不对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厂商追责,而是对打假人追责,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十分恶劣的。而且,由于“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有着本质区别,博罗县公安局相关人员甚至存在滥用职权之嫌。
首先,所谓敲诈勒索,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打假索赔其实是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作为受害人依法就所受损害行使赔偿权。所以打假索赔的性质不是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而是打假人作为受害人进行维权,这与无端索要财物的“敲诈勒索”有着根本区别。
其次,敲诈勒索作为犯罪行为,不仅目的违法,而且犯罪手段也通常违法,比如以给受害人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生命、健康、名誉造成损害进行要挟。相反,打假索赔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支持的,而且其所运用的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向社会曝光等手段也是合法的。何来犯罪之有?
至于实践中出现的以向社会曝光相要挟要求商家过高赔偿的问题,实是双方进行利益博弈的过度维权问题,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况且,与威胁侵犯名誉权不同,将有缺陷商品向社会公开,本就是正当行为,也对社会有益。
不管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打假者要求是否能实现,要求事项合法、手段合法都是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最基本区别,办案机关作为专门法律机关应当不难区分。办案机关如果珍视手中权力,并对公民权利予以敬畏的话,即使把握不准,也应向上级汇报请示,慎用强制措施。也因此,只有严格落实错案追责制度,让办案人员鉴于错案后果不敢滥用权力,才会认真负责每一起案件,不再把“打假索赔”当成“敲诈勒索”。
当然,“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也并不是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所购商品没有相关缺陷,“打假者”为了获得“赔偿”伪造证据,故意捏造商品有缺陷的事实,性质则会由依法赔偿转变为非法索取对方财物,很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便因为勒索数额低、构不成犯罪,也可能侵犯对方名誉权,引起民事赔偿。所以,在执法机关严格区别“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同时,打假人也应把握分寸,注意手段的合法性。
□吴元中(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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