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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保条例”不宜“拉黑”职业打假

2016年11月18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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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的表述有歧义,若缺乏明晰解释,它很可能被某些部门“从宽解释”,从而将职业打假推出门外。

  11月16日,被认为关乎职业打假人“职业”拐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引发热议。

  之前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这次变“营利”为“牟利”,被有的法学专家认为本质没变,都是剑指“职业打假人”,今后“王海们”还能不能通过知假买假方式打假,也会是个问题。

  从“营利”到“牟利”,措辞之变,是为了界定谁才是消费者。确定谁是消费者为什么重要?因为消费者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买卖合同的主体,消费者相对于商家处于弱势地位,不仅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受到《消法》的倾向性保护,包括实施网购无理由退货权、“假一赔三”等规定。

  1994年施行的《消法》明确了“假一赔一”原则,近年新《消法》将之提升到了“假一赔三”,就是为了弥补消费者在与商家博弈中的弱势地位,通过“假一赔三”的杠杆激励民众维权、“较真”。

  但近年来,有些地方、部门等动辄将职业打假者视为“麻烦制造者”,甚至出现法院对其诉讼不予立案的程度。到了2014年,最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维权,这给职业维权松了紧箍咒,在食药领域的维权案件中,对于商家以“知假买假”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消法》配套法规的“消保条例”,本该落实这样的立法目的。但这次送审稿中将“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排除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外,到底是对其落实还是与之背离,仍待细究。

  毕竟,“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有从宽、从窄几种解释:往窄了说,“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可专指倒卖的行为,这种商业买卖行为,本来就不属于《消法》管辖,这并不影响“王海们”在消费客户端上的职业打假。但从宽的角度上说,不仅王海们的职业打假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在“牟利”,就连普通消费者的“知假买假”,也可以被认为是“牟利行为”,从而不适用“消保条例”,那问题就大了,明确有违《消法》的原意。

  应注意到,一直以来,不少市场监管部门对民间打假并不热心。如果“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的表述进入正式条例,可能会被某些部门“从宽解释”,从而把职业打假推出门外。

  在最高法明确支持“知假买假”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能被理解为不支持的规定,极易引发新一轮的“神仙打架”,让消费者莫衷一是。

  《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就是为了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其中包括激励部分职业维权者维权(只要他们依消法维权,没搞敲诈)。新“消保条例”理应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不宜对适用主体做出过于严苛的规定,否则可能方便了行政监管部门,也方便了个别商家利用“以牟利为目的”的概念对消费者维权搞污名化,却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终也违背“权益保护”的初衷。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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