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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损股民状告交易所前宜三思

2017年01月04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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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之言

  光大证券“8·13”事件的本质是在有缺陷的计算机系统错误自动买入73亿元股票后,对投资者做出的紧急对冲。

  2016年1月以来,陆续有五百起因2013年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获得了法院支持。但12月29日宣判的一起相关案件却有些特殊。本案原告郭某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负责股票指数期货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明知光大证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却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未采取临时停市等限制措施,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应与光大证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上海第一中级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无证据表明光大证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上交所、中金所已知晓其交易行为原因及性质,上交所、中金所亦无权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二是两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可结合当时的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必须立即行使监管措施。

  这个案子的判决符合国内外法院对交易所职能的主流认识。中金所虽然以公司制组织,但和事业单位性质的证券交易所一样,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对资本市场进行自律监管的半民事、半行政组织。而且与正式的行政监管机构相比,作为一线市场化监管者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具有更多弹性和灵活性。它们可以在市场突发事件发生时“过度反应”地采取措施。反过来,在市场波动发生后,也不能简单怪罪交易所未能当机立断予以反应。

  光大证券“8·13”事件的本质是大型证券自营商内部风险控制不严,在有缺陷的计算机系统错误自动买入73亿元股票后,对机构投资者做出的紧急对冲。虽然证监会按内幕交易对之予以处罚,但法律界至今依旧歧见甚多。交易所当时既难以及时做出判断,也很难采取有效应对举动。毕竟,光大证券的交易涉及几乎所有蓝筹股,如果对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都采取停牌等措施,消极后果可能更大,也难称公平。作为还是不作为、如何作为的行动自主决定权,还是留给交易所为宜。只要保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交易所就不应因其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交易所并非“老虎屁股摸不得”,最高法院在2005年还专门颁布了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证券交易所曾经历过不少民事诉讼。如2009年前后的权证系列纠纷,涉及的案情包括诉称证券交易所违法发布有关权证交易的管理办法、审核通过权证创设、违反自身发布的通知提前创设权证、对于权证创设人相关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等。但这些案例无一胜诉。

  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曾拒绝了上交所主张的香港式的、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在陈伟案中,上海高级法院还间接提出了对交易所监管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标准。但从实务看,交易所的过错的确难以证明。故而,以后除非是交易所有公认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这样的罕见情形,否则在交易中受损的股民就不要白折腾起诉交易所了。

  □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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