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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诚信建设,完善“黑名单”制度

2018年03月14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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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代表委员议政录

  区别规定不同性质失信信息的保存时限。应根据我国国情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做出区别规定。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针对失信之人的一项惩罚制度,有利于解决社会诚信问题。可以说,“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我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但也应该认识到,在实施中要形成联合惩戒的威力,这项制度,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持与保障。

  这项制度目前遇到的问题包括:

  第一,缺乏信用信息生成与核查的责任制度,不利于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

  第二,主体信用信息分散和征信系统条块分割所导致的信息“壁垒”和“孤岛”问题仍然突出。

  第三,目前,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于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统一规定为5年。这种不分失信性质与程度的同一标准时限的规定有失公正,不利于严惩重大失信者、警示一般失信者。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首先,建立失信信息生成与核查的责任制度。政府需要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信用信息生成人员的操作规程、权限及其责任制度,信用信息核查人员的规程、权限及其责任制度,信用信息提供者的申报程序及其责任制度,从而形成信用信息生成的沟通与确认机制,避免人为制造的虚假信用信息或未经核准的信用信息上网曝光而对相关人员的无辜伤害。同时,需要政府出台信用信息生成与核查方面的规程要求及其系列责任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的严格管理,确保“黑名单”的真实可靠。

  其次,细化政府公开信用信息责任的法律规定。应该尽快修改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机关不公开信用信息违法责任规定笼统、虚设和缺乏具体操作的问题,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司法部门、公共事业机构等信用信息公开义务,对不公开的违法责任给予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再有,区别规定不同性质失信信息的保存时限。应根据我国国情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做出区别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失信性质及其危害性,把失信行为划分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轻微失信行为等类别,与此对应规定不同的信息保存时限,突显区别对待的公平原则。另一类是根据社会成员类别进行分别规定,对担任社会要职或高收入者,失信保留的期限要长于一般社会成员。

  相信,通过完善“失信者黑名单制度”,将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老赖”问题。而在这个过程中,以诚信为本,也将慢慢融入人们的行为规范,成为自觉的道德约束。

  □曹义孙(全国政协委员、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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