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语良言
在当今网络信息时代,通过网络来胁迫未曾见过面的女童拍摄并发送其裸照,与一般情形中犯罪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胁迫、猥亵行为并无差异。
据新京报报道,2017年1月,中学生何某(未满14周岁)上网时遇到一名自称“施文”的男子搭讪。该男子通过精心编排吓人的故事,使何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按该男子的要求发送给其部分裸照。随后,“施文”又提出进一步要求,希望何某“出来开房”,否则就将照片转发给其老师和同学。在老师和家长帮助下,何某家人向警方报案。警方查明“施文”系一名叫罗英的社会青年。
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英通过言语威胁何某“开房”,最终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猥亵儿童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对于一审结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中,武汉市中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罗英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从重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从以往类似案件看,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往往有着直接的身体接触。而本案被告人罗英与被害人何某始终是线上联系,彼此之间甚至没有见过面。
那么,此举能否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猥亵性质呢?
在传统意义上,猥亵就是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欲意义、侵害他人性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为。为区别强奸罪,猥亵必须是发生正常性关系以外的其他与性欲望、性刺激有关的行为。如具有性色彩、性意味、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像搂抱、亲吻、抚摸性器官等;还包括没有身体接触的猥亵,如强制脱衣、强制裸体表演、强拍裸照、强制观看他人正常或异常的性行为等情形。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升,在性权利方面形成了性行为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只要是违背这些准则,尚未达到强奸程度的行为,都可归入猥亵性质。无论是直接针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或是迫使他人对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强迫观看他人实施猥亵行为等,都属于猥亵范畴。
可见,罗英胁迫未成年少女何某拍摄裸照并将裸照发送给自己的行为,属于猥亵行为。争议在于,在双方未见面的前提下,仅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来胁迫被害人拍摄并发送裸照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人基于主观意思而实施的、对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动静。罗英通过网络实施的胁迫行为,针对的是网络,似乎不属人的“身体动静”,但这样的结论恐怕不会被人接受。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对行为的判断也应顺应时代的发展作出调整。人们通过网络可以“足不出户而遍知天下事”,甚至“做天下事”,网络空间俨然已是独立于人类社会的另一“公共空间”。
因此,个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行为,也应被认为是属于他自己的、真实有效的“身体动静”,是个人真实社会行为的延伸。从这一角度来看,罗英通过网络聊天实施的胁迫行为,与一般情形中犯罪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猥亵行为并无差异,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性的自主权益的侵害,将其认定为猥亵行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武汉中院审理的这起网络猥亵案,坚守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精神,对于打击网络违法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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