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栏
用“法也责众”的依法处置和个案公正来回应集体哄抢事件的多发,才是对当地最好的正名。
近日,一条“河南周口一中药种植合作社遭人哄抢,种植园主坐地痛哭”的短视频在社交媒体引发热议。华商报等媒体跟进调查,佐证事件属实。据种植园相关负责人介绍,遭遇哄抢,让他们损失20万元左右。
当地村干部表示,事发后,乡政府、派出所的相关负责人已前往现场处理此事,“乡里正在给群众做工作,让群众把药材退回来。另外,也在想办法要逐步改变群众的思想。”
11月1日晚,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农业农村局就网传“村民哄抢中药事件”发布情况通报称,10月31日下午,周口市淮阳区冯塘乡一药材种植户邱某某对种植的白术在第二遍收割进行到三分之二时,机械发生故障。附近村民误认为种植户第二遍已收割完毕,遂进地捡拾药材。
“哄抢”和“捡拾”是两个概念
“哄抢”变“捡拾”,加速了争议和舆情扩散。此前,河南南阳、周口等地也曾因村民“捡拾”他人财物或庄稼而冲上社交媒体热搜。
先抛开“哄抢”“捡拾”之争不说,就连以“捡拾”为辩护理由的地方职能部门,也都认同这种“捡拾”不妥——这可看作是争议各方的底线共识。
上述几宗事件都惊动了警方,也都有警方劝返甚至驱散“捡拾”者的后续。这进一步说明,在所有权人现场明确表示权属并积极制止“捡拾”的情形下,这种集体“捡拾”的行为没有合法性。
分辨“哄抢”或“捡拾”并不困难。通俗表达,“我的东西,我不给,你不能拿”。“捡拾”也要以所有权人对其财物的明示放弃为前提。
进而论之,不论是上次的集体哄抢玉米,或是这次的集体哄抢药材,哪怕按照当地职能部门的官方回应,涉案人确实是因“误认”而进场“捡拾”,在权利人现场制止,甚至在警方出面明确制止之后,仍坚持“捡拾”,这就不只是“不妥”或“误会”,而已然涉嫌违法甚至犯罪。
“法不责众”从来不是立法原则
离这些“捡拾”者最近的刑法条款,是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聚众哄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规定上不难看出,立法对群体性犯罪的确有所考量: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成其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主体。但这并不能理解为“法不责众”。
非“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违法性质并无二样,只不过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较前者为轻。依“过罚相当”“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够不上刑事追责的,还有行政处罚。
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哄抢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可见,刑事处罚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此类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可以说,对这种明目张胆的哄抢行径,法律上没有漏网之鱼。
具体某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需警方介入调查,并在查明事实之后才能进行依法处置。执法部门也不应因为涉及人数多、执法过程复杂而轻轻放过。一次次的轻拿轻放,不会起到任何警示效果。
需明确的是,“法不责众”从来不是立法原则,更不应成为执法的遵循。“不立案、不查处、不回应”的“三不原则”是比集体哄抢更严重的违法。相关职能部门若在处理类似事件时不作为,乃至渎职,远甚于被漠视的具体违法行为,更是造成集体哄抢事件一再发生的温床。
长远来看,一旦哄抢得不到依法有力处罚,鉴于遭哄抢对象多为土地承包者,这难免会影响到当地的土地租金等,进而影响当地的营商环境乃至经济发展前景。
用“法也责众”的依法处置和个案公正来回应集体哄抢事件的多发,才是对当地最好的正名。
□王顾左右(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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