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语良言
在重大贿赂案件中,对构成犯罪的行贿人实行“另案处理”,必须公开透明,不能遮遮掩掩,否则,就会影响民众的反腐热情和信心。
近日,媒体报道,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原执行副总经理石涛被吉林省白山市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涛受贿3303万余元,另有2674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同时,法院还认定涉案的行贿者有48家(人),10家行贿者被另案处理。
有意思的是,有媒体报道此案时详细列举了向石涛贿赂的48家公司名称、具体行贿人职务,行贿的时间段以及行贿的具体数额。像这样公开受贿案件行贿人的明细,在往日的腐败案件报道中是非常少见的。与实行了好多年的建立行贿档案制度相比,直接公开行贿人,其监督作用说不定更有实效。长此以往,如果判决书和媒体都能对受贿案件的行贿者一律予以公开,形成一种腐败信息全公开制度,其配合刑事制裁的效果是令人期待的。
不过,在48家行贿者中,只有10家行贿者被另案处理,这是什么意思颇有疑问。实践当中,“另案处理”俨然已成为一些案件处理的常规套路,“另案”其实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理当作为同一个案件来处理。而且,一并处理,既有利于相互印证犯罪的事实证据,节约诉讼资源,法庭对于定罪量刑也能够全盘把握,轻重适当。但为了便于操作等特殊需要,人为地割裂案件,把一个案件分为几个,另案处理就有了方便之门。此次10家行贿者被另案处理,究竟是如何另案处理的,应该及时公开。特别是,其他38家行贿者为何没有“另案处理”,那更应该公开说明理由,以让此次反腐的信息明明白白。
长期以来,没有行贿哪来受贿,受贿与行贿作为一个事物的两面,早就被人们所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多次就查处受贿案件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发布有关通知。但重追究受贿,轻查处行贿仍然成为多地司法机关反腐败的“潜规则”,有的地方几乎成为顽症。其主要原因在于让行贿人扮演“污点证人”的角色,有利于受贿案件的快速侦破与顺利查处。只要“帮助”指证了受贿人,行贿人就可获得从宽乃至不予处罚。此次对38家行贿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说不定也是基于以上理由。
但从法律规定来看,这起重大贿赂案件的众多行贿者实在没有不予处罚的理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也就是要追究刑事责任。若单位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要予以立案: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媒体公布的情况看,行贿石涛的48家单位中,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就有31家,50万元以上的有19家,100万元以上的也有8家,如果只追究其中10家单位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在重大贿赂案件中,对构成犯罪的行贿者实行“另案处理”,必须公开透明,不能遮遮掩掩,否则,就会影响民众的反腐热情和信心。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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